欧洲司法体系研究

作者:Elena

欧洲不同国家的审级制度和判例制度因法系不同而有所差异,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两种模式。

一、英国

       审级制度:英国的法院体系较为复杂,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初审法院包括治安法院、郡法院和刑事法院等;上诉法院分为民事分部和刑事分部;最高法院是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

       判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下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例如,最高法院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具拘束力,而上诉法院的判决不仅拘束所有下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也对本院具有约束力。

       英法司法审判体系概览:

        治安法院,是英国最基层的法院。其历史可追溯至中世纪伦敦金融城的警长(Sheriff)办公室,最初专门处理金融城内的小型治安案件。1361年正式起用“治安法官”(Just of the Peace,缩写J.P)的名称,并同时设立“治安院”(Magistrate’s Court)。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推进及法制的不断完善,治安法院的职能不断扩展。除伦敦金融城保留的4个治安法院外,其他治安法院均内设民事和刑事审判庭,承担基层层级的民事及刑事案件审理工作。

       县法院(County Court),是设在农村、乡镇的基层法院。专门审理可进入快速通道的、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债务案件,以及各类诸如遗嘱、侵权(赔偿额不超过1000英镑)等民事案件和部分轻微刑事案件。治安法院和县法院同属最基层审级;但二者的上诉路径有所不同:治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高等法院或王座法院,而县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则为上诉法院。

       高等法院(High Court),建于1828年,管辖范围覆盖英格兰和威尔士,下设三个分庭。一是女王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主要适用普通法与判例法,审理商务、金融、债务及有价证券等领域的案件。二是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主要处理婚姻、遗嘱、收养、家庭暴力等类型的案件。三是商事法庭(Chancery Division),主要处理各类商业纠纷。上述三个分庭均可适用衡平法与普通法。高等法院案件通常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王座法院(Crown Court)只受理治安法院一审的刑事上诉案件及其一审的重大刑事案件。县法院、高等法院、王座法院共同的上一级法院均为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设有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受理不服县法院、高等法院或王座法院一审的民事或刑事上诉案件。上诉法院有35名大法官,这些大法官均为枢密院成员,并获授‘The Right Honourable Lord/Lady Justice of Appeal’的头衔。案件审理通常由三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上议院(House of Lords),在英国司法体系中原为最高上诉机构,受理不服上诉法院判决的二审案件以及部分进入三审程序的重要案件,兼具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案件的终审权,以及苏格兰民事案件的终审权。上议院由16名高级大法官(Law Lords)组成,他们同时也是当然的议员。案件审理通常由5名大法

官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1969年《司法管理条例》,若高等法院认定案件重大、涉及立法问题或需对既有判例进行重新审视,可直接将案件移送上议院审理,这种程序被称为“跳跃式上诉”(Leapfrog Appeal)。

      此外,在英国脱欧之前,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亦在一定范围内构成英国法院体系的一部分,对欧盟法律事项享有终审权。

英国各层级法院判例的应用:

      1.上议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具拘束力,而且,一般情况下,上议院也会遵循自身既往的裁决。作为英国历史上的最高审判与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必须严格依循其所作出的判决。

     2.英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在英国司法传统中,大部分案件的终审权均由上议院来行使。但在2005年《宪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施行之后,长期由上议院所把持的最高司法权逐步被剥离出来,从此,上议院回归其本真角色,司法权则从功能性独立逐渐走向结构性独立,并最终于2009年10月产生了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最高法院。目前英国最高法院是英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作为英国最具权威性的法院,仅审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宪法意义的案件。

      3.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4.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5.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这类下级法院的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这些法院的判决甚至没有加以编汇;(2)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上级法院可能会推翻或修改旧的判例。

二、法国

      审级制度:法国的法院体系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类。普通法院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则有专门的行政法庭和最高行政法院。

      判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审理案件主要一成文法为依据,但是判例在法律体系中也占据重要地位,尤其是在缺乏成文法规定或习惯法的领域。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对下级法院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约束:虽然法国没有正式的判例法体系,但下级法院通常会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除非出现足以构成例外的新情况或新的法律理由。

三、德国

1.德国法院的层级

基层: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是德国司法体系的基石,承担着大量基础性的司法工作。其管辖权涵盖广泛,包括各类轻微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在民事领域,主要处理涉及金额较小、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案件,如邻里之间的小额借贷纠纷、房屋租赁纠纷等。这些案件虽然标的额不大,但却与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地方法院的法官注重以简洁、高效的方式解决纠纷,通过调解、简易程序等手段,快速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刑事方面,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轻微犯罪案件,如盗窃少量财物、轻微伤害等。对于这类案件,地方法院通常采用较为灵活的审判方式,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以实现刑罚的社会效果。地方法院的存在,使得民众能够便捷地寻求司法救济,将大量基层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中级:地区法院

      地区法院位于地方法院之上,具有更广泛的管辖权和更高的审判级别。在民事案件中,地区法院主要审理涉及较大金额、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以及对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对于一些涉及商业合同纠纷、复杂的物权争议等案件,地区法院凭借其专业的法官团队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在刑事领域,地区法院负责审理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如抢劫、诈骗、重伤等。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证据链条和法律适用问题,地区法院通过严谨的庭审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地区法院在统一本地区司法裁判尺度、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级别的司法救济途径。

高级:州高等法院

       州高等法院是州法院系统中的上诉法院,在德国司法体系中处于较高层级。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对地区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并对地区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州高等法院在审查上诉案件时,注重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发现地区法院的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州高等法院有权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本州内的下级法院具有权威性和拘束力,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州高等法院能够统一本州的司法裁判标准,确保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一些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往往会对本州乃至全国的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成为后续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最高层级:联邦最高法院及联邦宪法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作为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负责审理来自各州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对全国的法律适用进行统一解释和指导。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其确立的法律原则和裁判标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联邦宪法法院则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专注于宪法问题的审查和裁决。它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对宪法争议的裁决,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整个德国的政治、法律秩序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是德国法治体系的重要保障。例如,当联邦宪法法院对某一法律作出违宪裁决时,该法律将失去法律效力,从而推动德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2.判例的辅助作用

      虽然德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上级法院的一些重要判决,对于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参考价值。当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如遇到与上级法院判例在事实与法律问题上具有相似性的情形,通常会参考上级法院的判决思路与结论,以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与稳定性。然而,德国的判例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渊源地位,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只是在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和指引。例如,在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性或存在争议的领域,上级法院的判例可以帮助下级法院更好地理解法律的精神和适用标准,作出合理的判决。此外,学术界对判例的研究和讨论也有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促进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的互动。

德国的司法体系以其严谨的架构、完善的律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古老传统与现代理念的融合,到应对各种复杂社会问题,德国司法体系为世界法治建设贡献了独特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与借鉴。

四、意大利

       意大利实行的大体是四级三审的司法制度。司法体系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在普通审判权上基本上是统一的。区法院(Preture)和地方法院(Tribunale)都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一定数额以下的财产纠纷由区法院管辖并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超出这一数额或者除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由地方法院管辖,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但目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除少数案件外通常也实行独任审判。对区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地方法院;对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则可以上诉至上诉法院,并由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刑事一审案件由1名独任法官组成的裁判庭和由3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和巡回法庭审判,每类法庭的管辖权按案件的不同类型划分。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上诉至上诉法庭。

       在区法院系统,还设立了专门解决小额财产纠纷的调解官制度。调解官任职于各地方公共团体,他们不是职业法官只是作为名誉法官而活动,其任务是调解和审判,审判是通过简易而非正式程序进行。90年代初,调解官制度为新创设的治安法官制度所取代。由于这项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减轻职业法官的负担,所以治安法官所起的主要作用不在于对纠纷的调解,而在于对纠纷的裁决,其受案范围是2500欧元以下的财产纠纷,审判程序沿袭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程序构造。治安法官任期为4年,由上级司法委员会任命,条件必须是在大学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但在其他方面则与职业法官存在显著差异。

       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和民事案件。根据宪法规定,作为一个原则,所有的案件都有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只要符合条件,最高法院就必须进行审理而不能选择受理。然而,最高法院并不审查案件事实,也无权直接改判下级法院的裁决,其职能在于行使法律解释权,以下级法院在案件的审判中对法律的解释错误为由推翻其判决,并且将案件移交到与原审法院同级别的法院重新进行审判。因此,最高法院的审理并非终审事实审判,而是通过统一法律适用、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一致性。

       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中,存在大量由特别法及《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适用于特定领域的简化程序和非正式程序。这些程序具有高度针对性和程序简略化的特点,常用于提高审理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典型的程序类型包括:督促程序(procedimento ingiuntivo)、占有保护程序、土地出让程序、专利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程序等。此外,还有一种依赖书面证据认定债务的程序,该程序无需经过完整判决流程,即可直接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此类“简略式”特别程序在权利保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适用案件数量已呈持续上升趋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通过普通程序获得法律保护的案件数量。然而,从国家司法制度的结构平衡来看,这一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完全正常,可能引发程序适用范围与法律保障均衡性的讨论。

五、荷兰

      全国设62个基层法院(市镇法院)、19个中级法院(地区法院)、5个上诉法院和1个最高法院。此外还设有军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若干特别法庭。

      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负责审理一般性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每个地区法院最多有五个部门,其中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和分区法律部门。对地方法院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通过的判决的上诉可以向主管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专门负责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在专门行政法法庭-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管辖区,中央上诉法庭或工商业上诉法庭,也称为行政工商高等法院,根据类型对行政法判决提起上诉案件。民事、刑事和税法案件的最高上诉案件提交荷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最高司法机构,对不服从上诉法院判决结果的案件进行终审,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否决权。最高法院终审不是通过对法律事实的再次认定,而是审查上诉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是否正确使用了法律。其他最高审判机关为枢密院下属行政法庭(审理公民、庇护申请者等个体对政府普遍行政行为的诉讼)、交易与工业行政上诉法院(审理经社领域的行政诉讼)和中央上诉法庭(审理涉公务员和社保诉讼)。

六、欧盟法院

       欧洲联盟法院(CJEU,简称欧盟法院)是欧盟最高司法机构,负责解释欧盟法律和解决争端。欧盟法院由欧洲法院和欧盟普通法院组成,前者为各国家法院阐明欧盟法律,以及有关成员国违规行为的规定,后者负责审理个人和组织针对欧盟各机构提起的各种案件。

审级制度:欧洲联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简称欧盟法院是欧盟的最高司法机构,主要处理欧盟法律事务,其判决对所有成员国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欧洲法院的审判流程和制度设计旨在确保欧盟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欧盟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欧盟法院的组成

       欧盟法院由三种法院组成,其分别为欧洲法院、综合法院和专门法院。

(一)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

       欧洲法院设立于1952年,现为欧盟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其主要负责解释欧盟诸条约,统一成员国国内法院对条约的解释及适用,以及受理涉及综合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欧洲法院现有28名法官和9名佐审官(Advocates General)。在法官选任方面,一般由欧盟成员国各任命1名法官。在任命之前,欧洲法院会组建一个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在佐审官方面,只有欧洲法院有常设的佐审官,其他两个法院只有临时任命的佐审官。欧洲法院现有9位佐审官中,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英国有权任命其中5位常驻佐审官,剩余的4个席位则由其他成员国任命。佐审官的任务主要是对欧洲法院的在审案件提供参考意见,但对法官并无拘束力。视乎不同情形,案件会分别由3个、5个或者15个法官审理。欧洲法院不允许单一法官独任审理,而综合法院允许。

(二)综合法院/普通法院/初审法院(General Court)

      综合法院的原名为“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于1989年1月1日建立,其目的主要是为减轻欧洲法院的负担。在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之后,遂更名为综合法院。综合法院管辖个人、企业单位及某些社会组织直接起诉的案件,也可以受理个体关于专门法院裁判的上诉,以及欧洲法院管辖成员国以及欧盟委员会等机构提起的诉讼。

(三)专门法院(Specialized Courts)

      虽然欧盟条约允许设立多个专门法院,但到目前为止,专门法院只有一个,即欧盟公务员法庭(Civil Service Tribunal)。欧盟公务员法庭设立于2004年,其主要负责任职于欧盟官方机构的公务员与欧盟之间纠纷的一审。

      由此看来,欧盟法院是由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逐渐演变而来,并又先后增设了综合法院(1988年)和公务员法庭(2004年)。欧盟法院(CJEU)是欧盟法院系统的总称,欧洲法院(ECJ)则是欧盟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欧盟法院的一部分。

 

欧盟法院体系的管辖

       欧盟法院体系包括欧洲法院与初审法院,故从欧洲法院与初审法院管辖划分角度来考察其管辖权。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诉讼管辖,一种是先予裁决权。

       诉讼管辖主要包括:1.针对成员国不履行法定义务提起的诉讼。成员国违反欧盟法律规定的义务,欧洲委员会或另一成员国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欧洲法院确认违法的情形,成员国必须予以纠正,否则欧洲法院可以要求该成员国支付罚款。2.针对欧盟文件合法性提起的诉讼。欧盟成员国、欧盟理事会或特定条件下的欧洲议会,以及认为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请求法院废止欧盟立法文件的部分或全部。3.针对欧盟机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4.损害赔偿之诉。建立在非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基础之上的损害赔偿之诉中,欧洲法院决定欧洲共同体对其机构的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5.上诉。欧洲法院可以审议就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关适用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

       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权规定在《欧洲共同体公约》第177条。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欧共体法律适用问题无法决断,而该问题又是该案作出裁决的前提条件,成员国法院有义务向欧洲法院申请先予裁决。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通过禁止性规定确定了初审法院的管辖权。

       初审法院不得受理和裁决由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提起的诉讼,不得受理和决定成员国法院根据条约第177条初步裁决中提到的问题;不得审理由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和第175条提起的诉讼。之后,理事会授予初审法院对雇员案件、煤炭和钢铁企业提出的诉讼、关于实施适用与企业的竞争规则的案件和审理倾销案件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