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路径下的海外追偿法律实务与战略考量

作者:LingRan Gao

一、产品责任基本内涵与立法体例

       产品责任主要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 而对给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产生与现代社会高度的工业化、商品化是密不可分的。

       纵观现代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主要存在四种类型。分散立法模式:将产品责任规则分散规定于相关法律中。例如,英国通过《消费者权益法》和《货物买卖法》规范部分责任,中国则在《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中分别规定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标准。单行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例如日本《制造物责任法》(PL法)和韩国《产品责任法》,以单行法形式系统规定归责原则、缺陷认定及赔偿责任。传统法扩张模式:通过扩张解释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一般规则适用。例如法国通过《民法典》第1386条及判例发展出严格责任,澳大利亚则通过普通法中的过失侵权(Negligence)与《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结合调整。判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通过司法判例确立核心规则,辅以示范法(如《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和州立法。

      下文主要对美国和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体例进行阐述和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

       美国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传统为核心,其产品责任法呈现出典型的判例法主导特征,在联邦制框架下呈现出多元化和分散化的独特形态。由于宪法将民事立法权主要赋予各州,联邦层面并未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成文法,而是通过州立法、司法判例和学术性法律重述共同构建了一套动态发展的法律体系。各州在遵循基本判例法原则的同时,可自主制定差异化的产品责任法规,导致各州在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主要通过以下三种路径发展。其一,州立法:各州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成文法(如加州《民法典》第1714条等);其二,司法判例:州法院及联邦法院通过经典判例(如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确立严格责任、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提出“绝对责任”理念)逐步形成普通法规则;其三,示范法与重述:美国法学会(ALI)发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三版)和《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虽无强制效力,但对各州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体例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采取成文法主导的体系,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核心,《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重要补充,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责任认定与救济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民事基本法,确立了产品责任的基础性规则,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根本遵循;《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着重从行政管理角度对产品质量标准、缺陷认定、监督抽查等作出具体规定,其确立的“不合理危险”标准与《民法典》形成呼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立足于消费者保护立场,在损害赔偿之外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格式条款规制等特殊保护机制。在适用关系上,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特别法无规定时,则回归《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三者相互补充、协同发力,既确保了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又实现了对产品责任问题的全方位规制。

 二、归责原则比较

1.美国归责原则的演进与现状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担保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演进过程,其核心目标在于平衡消费者保护与生产者责任。这一发展历程始于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消费者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但由于举证困难,消费者往往难以获得有效救济。随后,基于《统一商法典》的担保责任原则得以应用,通过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消费者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但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直至1944年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提出“绝对责任”理念,以及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正式确立严格责任的“格林曼规则”,美国产品责任法才真正形成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体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生产者即需承担责任,无需证明过错或合同关系,其法理基础在于生产者处于预防缺陷的最佳位置,应承担风险分配责任。

      当前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呈现多元化特征。虽然严格责任仍是处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的主流原则,但1997年《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案件引入了过错责任要素,要求证明”合理替代设计”或”可预见的风险”,部分州对商业损失或纯经济损害也仍适用担保责任或过错责任。担保责任作为补充,在合同纠纷或非人身损害案件中继续发挥作用,而过错责任则在医疗器械、药品等复杂产品案件中有所回归,要求原告证明生产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总体而言,美国产品责任体系仍以严格责任为核心原则,同时通过担保责任和过错责任的补充适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近年来严格责任虽受到一定限制,但保护消费者权益始终是立法和司法的首要目标,体现了产品责任法与时俱进的发展特点。

2.中国归责原则的特点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实行以严格责任为主导的归责体系。在产品责任的外部关系上,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03条),这意味着受害

1.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

       美国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传统为核心,其产品责任法呈现出典型的判例法主导特征,在联邦制框架下呈现出多元化和分散化的独特形态。由于宪法将民事立法权主要赋予各州,联邦层面并未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成文法,而是通过州立法、司法判例和学术性法律重述共同构建了一套动态发展的法律体系。各州在遵循基本判例法原则的同时,可自主制定差异化的产品责任法规,导致各州在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主要通过以下三种路径发展。其一,州立法:各州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成文法(如加州《民法典》第1714条等);其二,司法判例:州法院及联邦法院通过经典判例(如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确立严格责任、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提出“绝对责任”理念)逐步形成普通法规则;其三,示范法与重述:美国法学会(ALI)发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三版)和《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虽无强制效力,但对各州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体例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采取成文法主导的体系,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核心,《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重要补充,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责任认定与救济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民事基本法,确立了产品责任的基础性规则,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根本遵循;《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着重从行政管理角度对产品质量标准、缺陷认定、监督抽查等作出具体规定,其确立的“不合理危险”标准与《民法典》形成呼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立足于消费者保护立场,在损害赔偿之外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格式条款规制等特殊保护机制。在适用关系上,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特别法无规定时,则回归《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三者相互补充、协同发力,既确保了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又实现了对产品责任问题的全方位规制。

 二、归责原则比较

1.美国归责原则的演进与现状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担保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演进过程,其核心目标在于平衡消费者保护与生产者责任。这一发展历程始于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消费者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但由于举证困难,消费者往往难以获得有效救济。随后,基于《统一商法典》的担保责任原则得以应用,通过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消费者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但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直至1944年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提出“绝对责任”理念,以及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正式确立严格责任的“格林曼规则”,美国产品责任法才真正形成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体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生产者即需承担责任,无需证明过错或合同关系,其法理基础在于生产者处于预防缺陷的最佳位置,应承担风险分配责任。

      当前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呈现多元化特征。虽然严格责任仍是处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的主流原则,但1997年《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案件引入了过错责任要素,要求证明”合理替代设计”或”可预见的风险”,部分州对商业损失或纯经济损害也仍适用担保责任或过错责任。担保责任作为补充,在合同纠纷或非人身损害案件中继续发挥作用,而过错责任则在医疗器械、药品等复杂产品案件中有所回归,要求原告证明生产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总体而言,美国产品责任体系仍以严格责任为核心原则,同时通过担保责任和过错责任的补充适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近年来严格责任虽受到一定限制,但保护消费者权益始终是立法和司法的首要目标,体现了产品责任法与时俱进的发展特点。

2.中国归责原则的特点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实行以严格责任为主导的归责体系。在产品责任的外部关系上,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03条),这意味着受害

1.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

       美国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传统为核心,其产品责任法呈现出典型的判例法主导特征,在联邦制框架下呈现出多元化和分散化的独特形态。由于宪法将民事立法权主要赋予各州,联邦层面并未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成文法,而是通过州立法、司法判例和学术性法律重述共同构建了一套动态发展的法律体系。各州在遵循基本判例法原则的同时,可自主制定差异化的产品责任法规,导致各州在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主要通过以下三种路径发展。其一,州立法:各州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成文法(如加州《民法典》第1714条等);其二,司法判例:州法院及联邦法院通过经典判例(如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确立严格责任、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提出“绝对责任”理念)逐步形成普通法规则;其三,示范法与重述:美国法学会(ALI)发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三版)和《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虽无强制效力,但对各州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体例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采取成文法主导的体系,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核心,《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重要补充,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责任认定与救济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民事基本法,确立了产品责任的基础性规则,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根本遵循;《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着重从行政管理角度对产品质量标准、缺陷认定、监督抽查等作出具体规定,其确立的“不合理危险”标准与《民法典》形成呼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立足于消费者保护立场,在损害赔偿之外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格式条款规制等特殊保护机制。在适用关系上,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特别法无规定时,则回归《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三者相互补充、协同发力,既确保了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又实现了对产品责任问题的全方位规制。

 二、归责原则比较

1.美国归责原则的演进与现状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担保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演进过程,其核心目标在于平衡消费者保护与生产者责任。这一发展历程始于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消费者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但由于举证困难,消费者往往难以获得有效救济。随后,基于《统一商法典》的担保责任原则得以应用,通过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消费者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但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直至1944年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提出“绝对责任”理念,以及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正式确立严格责任的“格林曼规则”,美国产品责任法才真正形成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体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生产者即需承担责任,无需证明过错或合同关系,其法理基础在于生产者处于预防缺陷的最佳位置,应承担风险分配责任。

      当前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呈现多元化特征。虽然严格责任仍是处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的主流原则,但1997年《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案件引入了过错责任要素,要求证明”合理替代设计”或”可预见的风险”,部分州对商业损失或纯经济损害也仍适用担保责任或过错责任。担保责任作为补充,在合同纠纷或非人身损害案件中继续发挥作用,而过错责任则在医疗器械、药品等复杂产品案件中有所回归,要求原告证明生产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总体而言,美国产品责任体系仍以严格责任为核心原则,同时通过担保责任和过错责任的补充适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近年来严格责任虽受到一定限制,但保护消费者权益始终是立法和司法的首要目标,体现了产品责任法与时俱进的发展特点。

2.中国归责原则的特点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实行以严格责任为主导的归责体系。在产品责任的外部关系上,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03条),这意味着受害